桦甸市检察院违法
公开抢夺公民合法财产
告便全省各个部门无人敢管
控告人:王殿发,男,身份证号22022519551205171X,现住吉林省桦甸市西台子村7社,邮编132400,电话:13943261133
事实和理由
一、 人无罪释放 而财产被无端的掠夺
1、河道清淤工程砂石抵顶费用。2007年8月25日,我与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业主杨永泉、康赞等三人签订《辉发河清淤整治工程合伙运营合同》。因此,继受取得了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与桦甸市水利局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河道清淤整治工程合同》,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以我为桦甸市水利局清淤、堤坝修复和堤岸绿化。因为政府对清淤工程没有任何投入,所以按照清淤合同的约定,清淤产生的沙子由承包方出售抵顶工程费用。
2、经过公安侦查无罪财产予以返还。2009年8月,合伙人康氏兄弟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被桦甸市公安局侦查。2010年1月将我一并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将合伙经营的“桦甸市永吉街中泰砂石经销处”销售的砂石款总额6,297,548.81元扣押(其中沙石款3,452,113.81元,顶帐的房屋7套价值2,845,435.00元)。此案经吉林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康家兄弟有罪。我没有任何犯罪,对我解除取保候审并返还财产。所以,公安局根据法院对康家兄弟有罪及没收财产的判决,分别对扣押的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劈,即现金3,452,113.81元归康家兄弟随卷追缴;顶账的7套房屋价值2,845,435.00元返还归我。
3、检察院违抢夺公民合法财产。桦甸市检察院以我超采为由,在桦甸市公安局将我的7套房屋拿走在电视台广告变卖(价值2,845,435.00元)。另外,经公安局处罚(拍卖)的砂石,我再次购买销售给福才公司337,601.00元,被检察院划走。两笔合计3,183,036.00元。
根据《宪法》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刑诉法有关规定,检察院未经法院裁判无权没收公民财产。
二、政府鼓励和助推司法机关横征苛敛
司法部门以经费紧张为由,向政府要钱,政府无力满足。因此,鼓励司法部门乱罚款、乱收费,谁罚归谁。财政全额返还给司法部门。政府的行政部门与财政局搞罚款分成,罚没收入由行政执法部门上缴财政,财政留30%,返还行政执法部门70%。因此,鼓励和助推了执法部门乱罚款、乱收费。检察院将我的合法财产318万元掠夺后,用于单位领导购买豪车、装修办公楼、乱发奖金和福利。
三、市委和市政府的领导慑于检察权而助纣为虐。
桦甸市检察院检察长李野,为了本部门利益,在没有任何法律程序、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没收我个人合法财产318万元。属于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由于李野被提拔到吉林市检察院任党组成员兼反贪局局长,我多次到桦甸市委和市政府控告,不但不予理睬,反之责令组织政法委、水利、国土、法制办、人大等8个部门联席会议,维护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我多次向省市及新闻媒体反映,检察院领导李野等班子成员也感到其行为荒唐和违法。因此,经过市委书记邱鹏、市长夏茂军分别同意,由桦甸市水利局替检察院对我进行没收和罚款318万元的《行政处罚》。帮助检察院完善其抢夺财产的合法性。
四、水利局在慑于权力的压力下违法作出了处罚。
我于2008年至2009年8月为桦甸市水利局进行河道清淤,因为政府没有投入,所以用清淤的砂石抵顶工程费用。经检察院委托,吉林省水利专家组对我清淤与采砂行为进行鉴定结论,(一)清淤所产生的辅助产品抵顶清淤工程费用符合河道管理的宗旨和目的;(二)达到了清淤整治的目的。
检察院不顾鉴定结论,对砂石销售仍然认为是违法所得。组织责成市委、政府等8个部门逼迫水利局进行处罚。因此,水利局于2013年11月21日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慑于市委及政府的权力压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6款,没有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29条,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在我已被河道管理站、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检察院多次重复乱罚款于不顾。
五、检察院及市委市政府不顾中央三令五申
中央和国务院反复提出,建立法制政府、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十八大报告》提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 而桦甸市检察院检察长李野、市委书记邱鹏、市长夏茂军等主要领导,对中央的三令五申于不顾。蔑视国家法律、政策,仍然滥用职权、以权压法,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纷纷向省市控告至今没有理睬和答复。因此,向中央巡视组进行控告。希望得到接待和受理为盼。
此致
中央驻吉林省巡视组
控告人: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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